(一)申請調解
勞動爭議的調解是指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勸導當事人化解矛盾,自愿就爭議事項達成協議,使勞動爭議及時得到解決的一種活動。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勞動調解組織包括:一是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二是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三是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這里要指出的是,調解程序也是一個自愿程序,當事人不愿調解的,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如果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申請仲裁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也稱作“公斷”,是指爭議雙方在同一問題上無法取得一致時,由無利害關系的第三者居中作出裁決的活動。仲裁主要分為對經濟糾紛的經濟仲裁和對勞動爭議的勞動仲裁。勞動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勞動爭議當事人爭議的事項,根據勞動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的規定,依法作出裁決,從而解決勞動爭議的一項勞動法律制度。勞動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規定的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其不同點在于:
(1)申請程序不同。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要求雙方當事人在事先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然后才能據此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而勞動爭議的仲裁,則不要求當事人事先或事后達成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有關的仲裁機構即可受理。
(2)仲裁機構設置不同。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機構,主要在直轄市、省會城市及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設置,主要是在省、自治區的市、縣設立,或者直轄市的區、縣設立。
(3)裁決的效力不同。仲裁法規定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幾類特殊勞動爭議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此可見,勞動爭議的裁決一般不是終局的,法律規定仲裁這一程序,主要是考慮到這類糾紛的處理專業性較強,由一些熟悉這方面業務的人員來處理效果比較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決糾紛,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法院的訴訟壓力,節約了審判資源。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如果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里的“本法除另有規定的外”是指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一裁終局的情形。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對于上述勞動爭議案件的裁決,勞動者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用人單位一方不服的,需要先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后,用人單位可以就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以上就是關于勞動爭議處理的基本程序的問題的解答,當然,在實踐中,更多關于勞動爭議方面的問題,如勞動爭議的處理原則是什么樣的?勞動爭議中的舉證原則是怎么規定的?如果您想要了解更多關于勞動爭議方面的問題,請具體聯系我們律師,我們會根據您的具體情況,為您進行專業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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